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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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李英英即英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英為獨資商號英英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

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年利率為2.75%),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2萬5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銀行存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另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英英商行係李英英獨資經營之商號,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英英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李英英為同一權利主體,李英英以獨資商號英英商行之名義所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李英英本人,由李英英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李英英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李英英於借款時與獨資商號英英商行為同一權利主體,借款之權利義務歸屬於本人,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均為被告而同屬一人,自無從「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無連帶保證關係可言,無從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李英英付款,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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