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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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王郁評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而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及臺南市,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地在臺中市及臺南市,未見被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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