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1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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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廖心嬨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劉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之北斗交流道出口匝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北斗交流道出口匝道中途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北斗交流道出口匝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順向行駛,欲駛出匝道,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臟器穿孔併腹腔內膿瘍、骨盆及腹壁挫傷伴內出血、右膝撕裂傷、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9萬6689元。

⒉就醫交通費:5525元。

⒊看護費用:4萬32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5萬5981元,共40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4641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5585元。

⒍傷口除疤手術費用:24萬元,其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萬6689元、就醫交通費5525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薪資7萬4641元、醫療用品費用5585元等損失,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民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詠晴中西藥局購物明細、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列印資料(含計程車車資實際支出金額)、高鐵車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又其因系爭傷害需進行傷口除疤手術,所需費用為24萬元,有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勢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5640元(計算式:96689+5525+43200+74641+5585+200000+120000=545640)。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5497元,有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萬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014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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