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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愛雅
被 告 徐志誠
陳揅軒
馬沁妤
顏偉竣
蔡明潔 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歐子瑢
陳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志誠、陳揅軒、馬沁妤、顏偉竣、蔡明潔、歐子瑢、陳咸安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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