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 二、被告應各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使用權,被告之父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
- 五、本判決原告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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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被 告 黃蕭霞
訴訟代理人 黃崧銓
被 告 蕭坤福
蕭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27日土丈字第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共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27日土丈字第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11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原告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駁回原告前案之訴。
惟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0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0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使用權,被告之父母有繳交會費、田賦及房屋稅等,臺灣電力公司亦有在系爭房屋設表供電,倘非所有權人,豈會有政府機關之稅單、臺電公司豈會在系爭房屋設表供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0.93平方公尺,原告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蕭旗所興建,被告為蕭旗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繼分各1/3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13至17、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然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乙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就該爭執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認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所為之認定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所辯並非有據,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參照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另案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睿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租金價額之鑑定結果為據。
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天厝類型居多,系爭土地北側臨約3公尺寬之現有巷道,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坪5萬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之租金年收益率約為百分之2,復考量因訴外建物所有人未拆除現有地上物將使系爭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107年間每坪每年租金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所附睿城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查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係就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訴訟鑑定,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兼採2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其等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等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各被告自107年11月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萬2795元(1683+10348+10426+10527+10762+9049=52795);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2793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2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支付命令為催告之表示,被告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司促卷第51、53、55頁)起負遲延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萬2793元,及均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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