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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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楊汝櫻
訴訟代理人 張威鵬
被 告 戴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未約定還款日期,原告則以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8月27日簽發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

因被告拒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對象是原告之夫張阿民,並非原告,系爭借據是伊所簽署,但其上原告之姓名則不知是何人所寫。

伊總共積欠張阿民230萬元,張阿民已就該230萬元對伊取得確定判決,而此筆借款已包含在該230萬元之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又系爭借據上記載「立據人戴正忠茲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向張楊汝櫻借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正,經本人親收無誤...立據人戴正忠...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是認兩造確實於97年8月27日就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原告並有於同日交付4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署乙節並不爭執,即應推定該記載內容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姓名非其所書寫,本件借款之貸與人非原告云云,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自當理解該借據是用以證明其向他人借款,而負有債務之憑證,將用以保障貸與人日後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豈非至愚於預見將負返還借款責任下,竟在貸與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所辯自非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況由系爭借據上之字跡觀之,其上之立據人欄位、貸與人欄位及系爭借據本文之字跡均有不同,應係於簽署系爭借據之時,簽署之當事人以簽訂契約之方式,由貸與人、借用人分別在系爭借據立據人欄位、貸與人欄位簽名,是難單憑系爭借據上「張楊汝櫻」之文字非被告所親書,即認原告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可認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應為原告,張阿民對被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即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後段所明定。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8萬元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借款利息,此觀系爭借據可明,原告既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3月19日止,被告即應如數清償,被告迄未清償之,被告即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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