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4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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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蕭博升
訴訟代理人 王雅淇
被 告 江育佩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市○○街○○○○○○○○○○○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惠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左手、雙膝、左踝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953元。

⒉就醫交通費:3萬7250元。

⒊醫療用品費:5921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看護67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86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5萬9270元。

⒍財物損失:1萬3000元。

⒎第2次手術所需之費用:5萬元。

⒏營養進補費:10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5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85元以內(即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468元、洪大為復健科診所[下稱洪大為診所]震波治療7000元,共計7468元以外)不爭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於4017元以內(即除蛋白、奶粉共1904元以外)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3萬7250元、財物損失1萬3000元、第2次手術所需費用5萬元均不爭執。

㈣看護日數67日不爭執,但一日應以2000元計算。

㈤機車修理費5萬9270元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

㈥原告未能提出營養進補費之支出,被告予以爭執。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3日23時5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85元以內、醫療用品費用於4017元以內、交通費用3萬7250元、財物損失1萬3000元、第2次手術所需費用5萬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身心科醫療費用468元:原告固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患憂鬱症而至慈濟醫院就診,未見原告所患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震波治療7000元:據洪大為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骨折,接受手術。

術後因右腿疼痛無力,故於111年7月8日開始至本院求診,接受復健治療。

因骨折處癒合不良,醫療所需,接受自費震波治療」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經手術、復健,骨折處仍有癒合不良之情形,基於醫療需求,方接受震波治療,是原告應有接受該治療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非積極性治療,欠缺必要性云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營養進補費1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中之蛋白、奶粉等共1904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此等食品可加速骨頭癒合,然就此均未見有何診斷證明書、醫囑或其他舉證以資證明,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受看護6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11年間在彰化縣內聘請全日看護之行情為2200元至2400元乙節,有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112年12月4日(112)照服員職業公會字第11212001號函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看護人員執業意願較低、人力短缺,費用應較一般時期為高云云,然原告自承斯時其由親屬為其看護,其理當無須面臨看護人員意願低落、人力短缺之問題,況親屬看護之專業程度畢竟難與專業服務人員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萬7400元(計算式:670*2200=1474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2月,而原告自承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5萬927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1608元(見附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需專人看護長達67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4760元(計算式:234485+4017+37250+13000+50000+7000+147400+11608+70000=57476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 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2428元(計算式:57476 0×30%=17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2032元,為兩 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萬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90396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9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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