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5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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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盧徐壬妹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06號10樓之1
原 告 劉春妮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吳震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妮新臺幣204萬9882元、原告盧柏志新臺幣5萬894元、原告盧徐壬妹新臺幣8萬347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9882元為原告劉春妮、以新臺幣5萬894元為原告盧柏志、以新臺幣8萬3470元為原告盧徐壬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翁琮祐,沿彰化縣北斗鎮東南西北向陶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設置號誌之該陶朱路與西南東北向陶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車速應依路段速限指示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超速直行進入路口,適有盧金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南東北向陶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盧金波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6時許,因胸部鈍力傷併雙肋骨多發性骨折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分別為盧金波之妻、養子、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盧柏志為盧金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元、殯葬費用23萬5120元,賠償劉春妮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47萬6342元、賠償盧徐壬妹受扶養權利之損害30萬273元及原告每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並扣除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分別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7214元、66萬7213元、66萬6667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劉春妮257萬957元、盧柏志45萬894元、盧徐壬妹48萬347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257萬957元、45萬894元、48萬3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盧金波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盧金波死亡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盧金波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分別為盧金波之妻、養子、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主張其等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盧柏志為盧金波支出之醫療費用1094元、殯葬費用23萬5120元,盧徐壬妹受扶養權利受損害30萬273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恩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劉春妮主張其受扶養權利受侵害部分:劉春妮長年居住在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2萬8000元,有其提出該中心收據附卷可查,是其每月基礎扶養費用,應為2萬8000元。

至其主張其每月購買營養補體素牛奶之支出,亦屬每月基礎撫養費之範圍,然劉春妮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營養補體素牛奶屬其生活所必需,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劉春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餘命雖為17.56年,然盧金波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67歲者之平均餘命為16.42年,劉春妮應僅得於盧金波平均餘命期間即16.42年,有請求盧金波扶養之權利,以其每月基礎扶養費用2萬8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萬4191元(計算式詳附件)。

是劉春妮請求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於403萬41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盧金波因系爭事故而斷送寶貴之生命,原告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劉春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3萬4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盧柏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萬6241元(計算式:1094+235120+0000000=0000000)、盧徐壬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273元(計算式:300273+0000000=0000000)。

㈡盧金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盧金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彰鑑字第112004997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卷宗可按,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盧金波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盧金波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劉春妮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7096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盧柏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8107元(計算式:0000000*50%=718107)、盧徐壬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137元(計算式:0000000*50%=750137)。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7214元、66萬7213元、66萬666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劉春妮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5萬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盧柏志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8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894)、盧徐壬妹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3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34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劉春妮、盧柏志、盧徐壬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9882元、5萬894元、8萬347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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