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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百彥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謚與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6日,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長謚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被告則負責監控林長謚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
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學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資金使之獲利,但須先收取30萬元之資金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等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投資公司)人員前來收取資金。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長謚持掛名「林俊偉」之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裝有上開30萬元之背包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圍牆內,再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則負責在附近監控林長謚有無確實放置贓款於指定位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林長謚,再由林長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圍牆內,同時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林長謚,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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