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6日及22日共向原告2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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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佳琪
被 告 盧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6日及22日共向原告20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約定自借貸時起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且被告應於111年5月10日償還10萬元,餘款及利息則分兩期於111年6月5日、111年7月5日償還,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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