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6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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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謝賢錡(原姓名謝仁禎)

劉欣宜(原姓名劉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賢錡與被告劉欣宜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欣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謝賢錡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年度司促字第105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謝賢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7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屢經催討,被告謝賢錡迄未清償。

(二)被告謝賢錡於86年12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欣宜,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之情形。

(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6日,迄今已逾23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欣宜積極追償,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劉欣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劉賢錡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謝賢錡並以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劉欣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謝賢錡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年度司促字第105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謝賢錡積欠原告107,907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

又被告劉賢錡於86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欣宜,致原告前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30號強制執行案件,因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293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足參)。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6年12月19日,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17日至89年12月3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2月31日,迄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5年1月1日罹於15年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劉欣宜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9日以二地字第14228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

被告謝賢錡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得代位行使此項排除妨害請求權。

則原告依代位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欣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清償日期 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064平方公尺 謝仁禎、145/2000 39萬元 劉燕秋 89年5月16日 謝仁禎 抵押權 86年12月19日、二地字第014228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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