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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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楊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郭家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91,400元,因已毀損嚴重,故以報廢處理,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203,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扣除拍賣殘體所得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經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03,000元予被保險人郭家勳,經報廢系爭車輛後移轉相關權利予原告,系爭車輛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款1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參,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故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推定為全損,並經賠付全額保險金後以報廢處理,尚無不合。

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其報廢車輛之殘體經標售之金額為15,000元,此金額既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存價值,即應自原告給付郭家勳保險金203,000元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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