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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鳳娥
被 告 羅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償還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
惟被告僅還款4個月,尚欠16萬8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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