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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瑋真
被 告 黃茗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與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轉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互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接觸原告,自稱「柯侑晨」,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佯稱投資薪生貸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也是受害者,伊也是被欺騙的,伊願意以原告請求金額的3分之1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洗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
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7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12日23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12日23時42分至52分 提領2萬元5次 2 111年8月12日23時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35分至2時52分 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轉出5000元2次 4 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5 111年9月27日22時1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7日22時35分至40分 提領2萬元5次 6 111年9月27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45分、46分 各提領6萬元、4萬元 7 111年9月27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48分至52分 提領6萬元1次及2萬元2次 9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55分、56分 各提領6萬元、4萬元 10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29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5分 提領10萬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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