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8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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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賴亮陽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44、84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5日土丈字第7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吳淑英、賴俊男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賴文梓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賴亮陽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兩造共有。

(二)上開編號D土地於前案訴訟兩造均同意作為共同道路用地,惟因每逢下雨即濘不堪,雖鄰近之847地號土地已設有檔土牆,惟仍需於編號D土地設置檔土牆才能使農業機具順利進出,又兩造在各自之農地均有種植南瓜、木瓜、香蕉等作物,亦需有安全之道路以利通行,故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委由杰叡工程行於編號D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設置一條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供兩造共同使用及通行,工程經費共新臺幣(下同)226,000元。

(三)原告於前案訴訟所分得之土地為未臨道路之編號C土地,原本之分割方案為原告如分得臨路之土地,願無償提供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如未分得臨路之土地,則需差額找補,惟事後原告退讓,縱分得土地未臨道路,亦無需找補,惟因原告所出入之編號D土地(分割後為兩造共有土地)仍需有基礎之農業設施擋土牆及排水溝,故始僱工興建系爭水泥道路。

系爭水泥道路係屬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就此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此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則被告賴文梓應負擔之費用為53,781元、被告賴俊男應負擔之費用為43,072元、被告吳淑英應負擔之費用為43,072元。

(四)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賴文梓應給付原告53,781元、被告賴俊男應給付原告43,072元、被告吳淑英應給付原告43,07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圖編號D土地原本雖係田地,但大型農耕機具都可以在泥土路面下田耕種,並無出入困難之問題,惟現今原告未得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編號D鋪設水泥道路,亦未注意排水問題,造成被告賴文梓之農地雨後積水排洩困難,所種植之農作物恐無法存活;

且系爭水泥道路為堅硬路面,造成現今插秧機、割稻機迴轉時容易傷害到履帶,致使農業機具毀損,原告何能稱鋪設那麼寬之系爭水泥道路為簡易修繕及保存共有土地之行為。

(二)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僅為自己出入方便,卻未考慮其餘共有人有無需要,且被告賴俊男及賴文梓均有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家人,家庭負擔沈重,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費用實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觀諸民法第820條第1、5項規定甚明,此即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管理行為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水泥道路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為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支出工程費用226,00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負擔。

然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所謂保存行為,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在內;

而所稱簡易修繕則屬保全行為之例示,故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簡易修繕,亦應限於在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

(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原告自承「…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等設施實為兩造通行或農業施作所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水泥道路係為原告通行便利及日後耕作方便所設置之農業設施,顯非為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

再者,依上開民事準備狀所附之農地現場照片,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已高於原本兩旁農地數十公分,實已破壞原本之現狀,故原告之行為亦非在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本件之鋪設系爭水泥道路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再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圖編號D土地鋪設系爭水泥道路,此為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未先申請即鋪設,已有不當。

又雖主張所水泥道路鋪設面積僅45平方公尺以下,然此係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農業設施後,免申請建築執照,而非無庸事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故此為原告對法律條文之錯誤解釋。

故原告於農業用地鋪設水泥道路,應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文梓應給付原告53,781元、被告賴俊男應給付原告43,072元、被告吳淑英應給付原告43,07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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