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支付
-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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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詹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傳真請假狀表示因當日需上班,聲請請假等語,然本件被告難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72%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被告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41萬43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借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異議,並未能明確說明就該支付命令究有何異議,復未提出上開借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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