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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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張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並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28萬1257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邱郁壬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12萬7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99頁)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已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邱郁壬之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2萬7400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由被告負擔;
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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