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從隧道口出來,因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致追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26元
- 六、本院既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即無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台線西向27.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詹姵琦所有,由訴外人蕭尚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詹姵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9,621元(零件456,986元、工資140,635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份,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7,991元,加計工資140,635元,原告共請求208,626元及其利息。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從隧道口出來,因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惟被告並無資力給付賠償金額,且其從事木工行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尚有老人、幼兒需扶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命被告分期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為579,621元,經過原告自行折舊後所計算之修理費用應為208,826元,業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金額聲明在案。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8,826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現從事木工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尚需扶養老人及幼子,名下無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明細表可證;
又本件車禍事故,尚需負擔本件車禍事故其他車輛之損失,已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約定每月賠付5,000元,故經濟能力有限,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5,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六、本院既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即無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准許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