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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億都
被 告 李奇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味特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許,2人在因工作無法互相協助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起司桶容器上蓋揮向原告(下稱系爭衝突),造成原告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遭味特公司於當年度考核列為乙等,致其112年2月起至其退休之日止,受有薪資損害11萬4176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縱無系爭衝突,原告當年度之考核亦未必能列甲等,原告因考核遭列乙等所受之薪資損害,與系爭衝突無關。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許發生系爭衝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被告出手傷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其考核遭列乙等,為被告所否認,惟公司之績效考核評等參酌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是因系爭衝突而考核遭列乙等。
況院告因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56、7756、980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判決無罪,倘原告真全然因系爭衝突之發生而其考核遭味特公司列為乙等,此應是味特公司於辦理評估、考核作業時,未翔實調查系爭衝突之起因及過程所致,自難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衝突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00元(計算式:900+5000=59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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