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燕鳳
被 告 林柏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ok_謝岳翰」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暱稱「ok_謝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48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8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陳燕鳳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陳燕鳳聯繫,佯稱為陳燕鳳姪子,因急需支付
公司貨款,需陳燕鳳立即匯款云云。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