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見原告所有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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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見原告所有之不鏽鋼蚵車3輛(下稱系爭蚵車)、耕耘機2輛(下稱耕耘機)、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下稱系爭冰棒製造機)堆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空地且無人看管,即於同日20時許起,以其行動電話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劉振順,並向劉振順稱:我要整地,土地上有廢鐵回收物要賣你等語,劉振順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吊掛系爭蚵車、耕耘機、冰棒製造機(總重2275公斤)並載回劉振順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被告以此等方式,竊取原告前揭財物得手,並向劉振順收取2萬7300元。
使原告受有系爭蚵車每輛3萬元、系爭耕耘機每輛1萬元、系爭冰棒製造機2萬5000元,總計1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確有遭被告竊取系爭蚵車、耕耘機、冰棒製造機,已如前述,又原告自陳系爭蚵車、耕耘機、冰棒製造機購買時即為二手,王功資源回收地磅單(見偵卷第37至41頁)即為購買收據,而購買日期為該地磅單上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5頁),即系爭蚵車購買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2日、107年10日2日(其中1輛蚵車未記載購買日期)、系爭耕耘機購買日期為107年8月21日、系爭冰棒製造機購買日期為109年7月2日,可見前開物品等皆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原告購買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蚵車、耕耘機及冰棒製造機已使用時間、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蚵車、系爭耕耘機及系爭製冰機之損害各以2萬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計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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