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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柯昭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彰化光復路○○00○000○○○ 被 告 黃陳月雲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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