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
-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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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詹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異議,並未能明確說明就該支付命令究有何異議,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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