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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蘇榮駿 原住彰化縣○○鎮○○路○○○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害原告,致原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9日10時許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並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2萬元被提領一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緝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再者,被告前亦以收受他人帳戶手法,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除原告為受害人外,尚有陳○婧、張○滿○、陳○媛、朱○益、吳○君、曾○詮、涂○強等人亦因被告之交付相同之系爭帳戶行為受有損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通緝書可稽,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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