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25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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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郭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蘇雄 
訴訟代理人  蘇力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1磚木造建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1磚造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磚木造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建物(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

嗣因地政測量後而於113年8月6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磚木造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1磚造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磚木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原告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拆除範圍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25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40、2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A磚造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磚木造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1磚造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239地號土地;

編號C磚木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250地號土地。

(上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訴外人郭紀耍於民國94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25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使用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於250地號即附圖編號C、D之磚木造建物及磚造建物,並返還土地,此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拒不拆除所占用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郭紀耍與原告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占有權源,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88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如以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之損害為153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08元×88平方公尺×10%÷12個月=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金額共9,152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08元×88平方公尺×10%×5年=9152元)。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磚造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磚木造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1磚造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磚木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為祖先留給被告,被告已居住使用多年,被告希望跟原告承租或是買下,讓被告繼續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239、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1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1、D1、C、D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7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239、2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239、250地號土地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即非無據。

2.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附近住戶不多,而生活機能並非完整及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金錢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為92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08元×88平方公尺×6%÷12個月=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即108年2月22日起113年2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491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08元×88平方公尺×6%×5年=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

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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