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2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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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再傳
被 告 黃玉秀
黃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鐵皮製建物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巫文生、巫文錫、黃玉秀、黃海河為共同被告,請求拆除在其土地上之鐵皮屋並返還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測量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方察覺被告巫文生、巫文錫所占用鐵皮屋其他部分並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遂撤回對巫文生、巫文錫2人之訴,依上揭規定,被告巫文生、巫文錫並未為言詞辯論,不必得被告巫文生、巫文錫2人之同意,原告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由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而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辦畢分割移轉登記。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知悉土地上有一棟鐵皮製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因原址稅籍登記之房屋業已拆除重建(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和稅籍登記資料不符),現由被告黃海河、黃玉秀(下稱黃海河等2人)占有使用中,系爭鐵皮屋經測量占有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被告黃海河等2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不能整體利用土地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海河等2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海河則以:不否認現居住在系爭鐵皮屋中,並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已興建數十年,現已老舊將傾頹,被告黃海河將會自行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只是實際要拆到哪裡尚須經測量,希望原告能幫忙測量事宜等語。

並聲明:同意拆除。

五、被告黃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又未以書面答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2年10月27日勘驗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北土測字第1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鐵皮屋占用之事實甚明。

㈡依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鐵皮屋僅為相毗鄰同段97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建築之一部分,而系爭鐵皮屋與977地號土地上其餘鐵皮屋均為訴外人巫文錫之母親所興建(現由巫文錫等人居住使用),且系爭鐵皮屋均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之地址,系爭鐵皮屋經巫文錫於本院勘驗時陳述係被告黃海河等2人現占用居住無誤,此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鐵皮屋之稅籍資料,經地稅局函復本院之地籍資料內容顯示,在上開地址之房屋係於50年1月份由訴外人巫明理(巫際國管理)興建且為土竹造,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等情,已與拆除先前土築造建物後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情形迥不相同,足證原稅籍登記之老屋已經滅失,非本院勘驗時之系爭鐵皮屋。

又屋內木板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已老舊破損,外牆下方約40公分有磚造水泥基座,屋頂亦為鐵皮製,拆除應較簡便,以機器割裂鐵皮牆體,不至於整個鐵皮建物倒塌,原告本有意出售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惟被告黃海河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辯稱:其與被告黃玉秀均無資力購買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本院審酌既然系爭鐵皮建物為鐵皮製,其拆除工程顯較一般鋼筋混泥土建物更易拆除且更省成本,被告黃海河亦表示願意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經過實際鑑界後,劃定被告黃海河應拆除部分,系爭鐵皮屋則由被告黃海河等2人負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互利之結果。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海河等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海河等2人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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