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詐欺集團自民國111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起,先後冒充
- (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及連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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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張志家
被 告 莊爵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詐欺集團自民國111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起,先後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原告個資因駭客入侵,造成多筆下單,欲協助其解決多次訂單之問題,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13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另於111年4月30日23時26分許,匯款100,13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及連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致受有損失194,276元(計算式:94138+100138=194276),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83、1291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告係大學肄業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女友鄭喻心亦同),雖因應徵網路工作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然近來詐騙案件猖厥,政府已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防範,以免上當受騙,且被告不僅提供本件原告所匯款之永豐、連線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此已與一般正常謀職,僅提供一個帳號即足已有區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更應心生警惕,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194,276元金錢之所有權,對於原告負擔194,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94,276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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