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5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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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明宗
被 告 王炳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見同向行駛在其正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因其鳴按喇叭而讓車,便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加速超越系爭車輛,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亦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使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或車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正前方並驟然減速,迫使原告須將系爭車輛煞停以避免撞及A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車內原告之女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右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前保險桿及相關延伸件、引擎蓋、水箱支架、水箱護罩及支架、牌照支架、頭燈等零組件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為其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40元。

⒉財物損失:5萬元。

⒊停車費用: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4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840元、財物損失5萬元、停車費用10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使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或車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正前方並驟然減速,迫使原告須將系爭車輛煞停以避免撞及A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全案卷宗(下稱刑卷)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840元、財物損失5萬元、停車費用1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遭妨害,且致系爭事故發生,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所提出之401報表、刑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事發情節、被告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4940元(計算式: 4840+50000+100+60000=11494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4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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