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范春貴間之車禍事故,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立和
- (二)詎范春貴僅給付原告35,000元,餘款125,000元,迄
- (三)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核
-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范春貴間之車禍事故,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范春貴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范春貴並邀同被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范春貴僅給付原告35,000元,餘款12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范春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