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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義哲 原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70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0.1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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