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以被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萬元、大理石茶盤5萬元、精神慰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大理石茶盤1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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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賴靜綿
被 告 簡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騎樓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大理石茶盤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原告發覺後,兩造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騎樓處及馬路旁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與原告拉扯之過程中,對原告辱罵「蕭查某(台語)」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萬元、大理石茶盤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大理石茶盤1個,因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與原告拉扯之過程中,對原告辱罵「蕭查某(台語)」等語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醫藥費用。
查本院曉諭原告提出醫藥費單資料,原告當庭稱沒有醫藥費收據,已經丟掉了。
惟倘醫藥費用收據遺失,至醫院請求補提收據,衡情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並無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醫藥費用之證明,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原告既怠於舉證確實有此5萬元醫藥費用支出,則其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大理石茶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大理石茶盤係原告友人2年前所贈送,故原告不知道其價值為何,此有上開刑事卷所附警詢筆錄可憑。
故原告顯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原告請求5萬元之損害,亦已逾一般中古大理石茶盤行情價格,再者,依一般拍賣網站所販售之中古大理石茶盤價格,均在3,000元至5,000元之間,是認原告得請求遭竊大理石茶盤損失應為4,0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拉扯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辱罵原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14,748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上開金額合計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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