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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善覺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德安
被 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17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匯錯款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7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曾聯絡中國信託,請中國信託將款項返還予原告,然中國信託表示無從判斷兩造間是否有其他金錢關係,故應由法院發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卷宗[下稱中院卷]第13、15頁),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943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中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匯款錯誤,而將19萬17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既係原告錯誤匯款所致,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19萬1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之,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其擬將該筆款項匯回予原告,然因其與中國信託間有債務關係而無法為之,惟此應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不得審判,中國信託是否會因本判決上開認定而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回予原告,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肇因於原告誤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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