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8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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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月惠所有,由訴外人劉芸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883元(零件290,070元;

鈑金、塗裝及工資44,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闖紅燈乙事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僅擦傷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當時車主有說不用賠償,由保險公司處理,但現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違反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闖紅燈,致撞擊行車時燈號為綠燈之系爭車輛,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主不會請求理賠,然被告未提出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和解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代位求償云云,即屬無據。

(二)依被告所辯內容,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會同原告當場勘驗系爭車輛造撞擊後損壞之情形,系爭車輛新車時市價約為370萬元,相對零件較貴,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產生⒈水箱罩下方受撞擊產生破洞。

⒉左前側保險桿內鎖住保險桿之內襯扣斷裂。

⒊左前大車燈上方因刮到而被破壞。

⒋左前葉子板因受撞擊而有數條刮痕。

⒌水箱罩橫格欄斷裂。

⒍左前引擎蓋受有刮傷。

⒎左前霧燈蓋受損等損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而原廠修理廠評估上開受損情形,提出保險桿、水箱罩、左前大燈(1組零件單價為188,790元為最貴)應予換新,方產生上開費用,且上開零件損壞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因而碰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偏高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4,883元,包括零件290,070元;

鈑金、塗裝及工資44,81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塗裝及工資44,813元,其總額為182,8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82,82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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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70×0.369=107,0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70-107,036=183,034第2年折舊值 183,034×0.369×(8/12)=45,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034-45,026=138,0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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