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許,8758-MR號自用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0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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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戴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許,8758-M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吳厝巷與產業路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歐宇恩所有,由訴外人計耀璘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04元(工資64,679元、零件182,8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504元,包括零件182,825元、工資64,679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生車禍日112年5月27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4,679元,其總額為109,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09,2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許耀璘未依規定減速,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6440元(計算式:109200元×70%=76440元,元以下四捨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1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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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825×0.369=67,4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825-67,462=115,363第2年折舊值 115,363×0.369=42,5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363-42,569=72,794第3年折舊值 72,794×0.369=26,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94-26,861=45,933第4年折舊值 45,933×0.369×(1/12)=1,4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33-1,412=44,5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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