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20元(零
- (三)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非本件交通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沈傳芳
被 告 林毓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撞擊前方已煞停之RCM-0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已煞停之BFN-82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向前推撞前方已煞停之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賴淑靜所有,由訴外人翁健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20元(零件88,395元、工資12,222元、烤漆19,303元),原告已因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非本件交通事故),故與甲、乙車均已煞停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翁健綸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920元,包括零件88,395元、工資12,222元、烤漆19,30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12,222元、烤漆19,30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8,175元(計算式:66650元+12222元+19303元=98,17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17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220元(訴訟費用1220元、鑑定費3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95×0.369×(8/12)=21,7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95-21,745=66,6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