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8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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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蔡佩蓉


被 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1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13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董宇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8萬6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萬6127元,折舊後為5萬8708元,另工資費用13萬9314元、烤漆費用7萬1117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6萬913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萬913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下稱超維公司台北營業所)估價單、行照、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148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53號卷第61至123頁)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8萬6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萬6127元、工資費用為13萬9314元、烤漆費用為7萬1117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維公司台北營業所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8708元【計算式:27萬6127元×(1-0.369)×(1-0.369)×(1-0.369)×(1-0.369×5/12)≒5萬8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3萬9314元、烤漆費用7萬111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萬9139元【計算式:5萬8708元+13萬9314元+7萬1117元=26萬9139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9139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6萬9139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並由被告負擔;

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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