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9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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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稚芋

被 告 陳圳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51分許,駕駛原暫停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腕部、右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40元。

⒉其他醫療費用:原告視情況可於每2至3月進行一次PRP注射,每次1萬8000元,合計共需12次注射,需費21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平均時新為224元,原告為就醫合計請假144小時,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2256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萬1890元。

⒌安全帽、外套、手套損失:1萬元。

⒍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後續交通費、後續病假之損失:後續醫療費用每月以1380元計算,後續復健費用每月以300元計算,後續交通費每月以600元計算,後續病假之損失每月以1萬752元計算,共請求24個月,共計31萬276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之安全帽、外套、手套損失1萬元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㈢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㈣原告不能證明其有請假之必要,亦不能證明其時薪為224元,應以基本工資即176元計算。

㈤原告不能證明PRP注射、後續醫療之必要性,故對於原告請求PRP注射費用21萬60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後續交通費、後續病假之損失共31萬2768元均予否認。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系爭事故,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6日18時5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40元、受有安全帽、外套、手套損失1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有進行12次PRP注射之必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自承醫師曾告知無法將此記載在診斷書內(見本院卷第138頁),是難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合計共前往彰基醫院18次,有上開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前往彰基醫院18次而有請假之需求,每日以8小時計算,尚屬合理。

然原告就其時薪為224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11年度之全年所得為47萬3474元,依此計算其時薪約為164元(計算式:473474÷12÷30÷8=1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以176元計算其時薪,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5344元(計算式:176*18*8=25344)。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費3萬1890元之損失,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黃閔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足知原告應非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洵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有支出後續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及後續病假損失共31萬2768元,經查: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至10月看診及復健之次數共6次,有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是其主張其該等期日有支出就醫交通費共600元、醫療費用1380元、復健費250元,且為就醫、復健而有請假之必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8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共有8448元之損失均屬有據。

⑵至其主張除上開2個月外,仍有支出共計22個月之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後續交通費、後續病假損失之需求及必要,惟此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後續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害共計1萬678元(計算式:600+1380+250+8448=10678),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所陳之工作、家庭狀況、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562元(計算式:10000+4540+25344+10678+50000=10056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393元(計算式:100562*70%=70393。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93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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