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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惠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顏和宏
顏貽隆
相 對 人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確認經界訴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似乎有言詞不當之處,對現場人員深感歉意,但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為釐清真相,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3年7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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