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聲,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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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聲請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建物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所有,係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遭相對人誤認為執行債務人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所有,並對之加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建物如遭拍賣拆除,勢難恢復原狀,對聲請人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聲請人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法院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執行債務人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所有,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等卷查核屬實。

㈡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之佐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而有例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

況參諸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前案)時,聲請人及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頁、卷三第219頁),且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乙節不為爭執(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俊弘、蕭俊男、蕭陳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是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綜上,本件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兼顧雙方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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