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聲,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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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俊男(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陳月(蕭樹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為避免無法恢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亦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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