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調,3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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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老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41-2、541-3、541-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所減損價額之資料,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所減損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為鄰地即同段541-2、541-3、5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通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已損及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減損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供役地因供通行所減損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208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所減損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土地因供通行所減損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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