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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亞月
蔡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且應同時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9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及被告潘亞月、蔡維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亞月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維展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
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及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00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1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17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及被告潘亞月、蔡維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00,000元 計息本金200,000元 利 息 19,112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0,000×16%×(218/365)≒19,112 程序費用 1,000元 執行費用 1,608元 合 計 22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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