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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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