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補,1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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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謝春祺
被 告 高孟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492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492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31日止之利息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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