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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詹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信哲、鄭佳琪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及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被告甲○○、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起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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