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被 告 林柏豪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又本件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8,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