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補,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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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雅侖
被 告 劉文俊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應同時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被告張正宗、劉文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系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同段418-1、41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而同段418-1、418-2地號土地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同段418、418-3地號土地與同段418-1、418-2地號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同時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被告張正宗、劉文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系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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