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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邱彩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彩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1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3,918元 計息本金43,918元 利 息 131,789元 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43,918×19.71%×(8+341/365)≒77,33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3,918×15%×(8+97/365)≒54,452 合 計 175,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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