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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68號
原 告 高褕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亦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自行查報利息計算方式,且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28日止之利息總額,並與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僅請求本金或僅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75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宏泰人壽為被告,惟宏泰人壽並非被告正確名稱,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全部)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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