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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2萬8710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並檢附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
又本件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理賠金額為何?並檢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相關資料影本供參。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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